《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15年2月1日生效

2015-01-18 19:11    发布人:管理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通过全球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和复杂的税收筹划规避纳税义务,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为此,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实施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在全球掀起了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浪潮。2014年11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举行的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第二阶段会议讨论加强全球世界经济抗风险能力议题时指出:“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这是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在国际重大政治场合就税收问题发表重要意见。
  为加强执行全球征税,打击企业海外避税活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1月25日,以第32号令的形式发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办法》的制定和出台,是我国落实G20国际反避税承诺的一项有力举措,新规对那些通过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等进行避税投资行为的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影响是极为明显的。
  澳大利亚《金融评论报》1月8日原题为“中国想要远在国外生活的本国公民纳税”一文中指出,在中国个人和企业大批奔出国门之际,中国税务部门如今开始紧随其后。那些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名字隐晦的公司以保存财富的北京亿万富翁们成为被瞄准的目标,还有在非洲和拉美生活工作的广东商人。中国税务官员现在要求公民申报在海外的具体收入情况。中国的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要求公民提供这些信息,是在不动声色地执行一条鲜为人知且被广泛忽视的条例:公民和企业必须根据其在全球——而非在中国境内的收入来缴纳国内税。
  中国企业海外避税路径主要有三种类型:中转站型、“两头在外”型和假外资型。中转站型的特点是,中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在BVI、开曼、百慕大等地注册离岸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在境外进行投资。“两头在外”型的特点则是,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在BVI等地注册离岸公司,通过这家离岸公司在另外国家的投资,其交易在BVI公司与境外公司间进行,不与国内发生关联交易。假外资型的特点是,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在BVI等地注册离岸公司,再回国投资,摇身一变为外商投资公司,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上三种类型中,基本都采用转让定价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到BVI等免税地。
  《办法》重申了税务总局的立场和意见,即一般反避税不应作为增加中国税收收入的通用手段,而是作为在特别纳税调整打击有害避税安排效果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最终手段。这一立场可能会对中国税务机关的固有观念和做法产生普遍影响。
  《办法》建立了一整套一般反避税的实施程序,就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予以了规范和明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拥有一般反避税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最终审核权,各级税务机关被赋予了“发现”案件的职责,主管税务机关作为一般反避税案件实施的主体;在立案环节,应当向企业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进行核定”;结案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情况进行处理。省级税务机关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在一般反避税案件立案环节及结案环节拥有“复核权”。《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进步,对于规范市场竞争,创造公平的跨国交易环境、防止税源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对企业未来的转让定价安排带来巨大挑战。相关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降低税收成本的过程中,更应关注方案本身的合规性,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理的方式降低企业税负,增加市场竞争能力。

资料来源:
1、环球网 http://oversea.huanqiu.com/article/2015-01/5367192.html
2、中智视野 http://vision.ciic.com.cn/default.aspx?tabid=60&ArticleId=3721
                                          (供稿人:吴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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