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二十三)| 马里昂·翁格劳布与赖因哈德·翁格劳布诉哥斯达黎加共和国仲裁案

2020-10-19 23:55    发布人:管理员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王一斐,010-88075551。


本案编者:徐鹏博,浙江大学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硕士研究生,电子邮箱: david9623@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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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马里昂·翁格劳布与赖因哈德·翁格劳布(以下简称申请人)于1987年通过其个人公司尤尼加勒比公司(马里昂60%股份,赖因哈德40%股份)购得棕榈海滩公司50%的股份,棕榈海滩公司拥有普拉亚格兰德半岛的第一期地产。申请人1994年还通过自己的公司购得另一块面积为3.5公顷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称第二期地产)与第一期地产的最北端外缘毗邻,其边界与普拉亚格兰德沙滩毗邻的长度约为100米。1994以前第二期地产由塔马林多海滩俱乐部国际公司所持有,该国际公司的所有人是德国籍的洛夫杰斯泰德先生。

      (二)被诉行为
      1991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颁布法令(1991年法令),称政府将建立拉斯鲍勒斯国家海洋公园,以保护濒临灭绝的巨型棱皮海龟,申请人获悉后,向哥斯达黎加自然资源与矿业部提出要捐出自己普拉亚格兰德半岛的部分地产以用于海洋公园的建设,但是条件是被申请人要再次确认批准第一二期地产的开发,以及随后关于一二期地产的修改计划。1991年12月16日,哥斯达黎加自然资源与矿业部答复同意捐款,确认一二期地产开发计划已获批准,并欢迎申请人提出一二期地产的修改计划。哥斯达黎加自然资源与矿业部还表示将会将此项批准意见下达给圣克鲁斯市和其他有关当局,这些共识与安排都被确定在《1992年协定》当中(《1992年协定》是在1991年法令颁布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谈判达成的协议)。另外根据1992年协议,申请人强调将土地捐赠给哥斯达黎加,被申请人也承诺:允许两个地产的开发;向市政和其他机关建议批准该项目;公开宣布捐赠的地产,并适当感谢捐助者的慷慨帮助。第一期地产开发销售的进程中,哥斯达黎加议会于1995年7月10日通过了第7524号法律,题为“创建拉斯·鲍勒斯·瓜纳卡斯特国家海洋公园”。其中第二条规定:“拟建的海洋公园的划界中包含的私人土地的部分将被征用,作为拉斯鲍勒斯国家海洋公园的一部分,所有者有权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直到国家通过购买,其他主体捐赠或征收等方式将其国有化为止。”
      但这之后八年哥斯达黎加政府并未进行征收,因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土地所有权人,都认为该法律不会影响自己的财产。然而,哥斯达黎加政府于2003年开始征收。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与《1992年协定》中的共识和修订的发展计划相违背。2003年11月哥斯达黎加环境和能源部发布了一项决议(“第375号决议”),宣称征用第二期地产符合公共利益。第375号决议不仅旨在征收(与海洋公园)“不可分割区”相邻的额外的75米×100米长条区域(以下称“75米长条区”),且要征收整个第二期地产。申请人认为国家公园法中没有涉及要征收第二期地产的规定,因而申请人对该项决议提出了质疑。2004年3月17日,圣克鲁斯市中止了申请人的市政施工许可。2004年8月17日,哥斯达黎加对75米长条区进行价值评估,第二次尝试征收第二期地产,而申请人坚持认为,这不属于国家公园。2004年11月8日环境和能源部发布了第421号决议,称征收75米长条区符合公共利益,并指示有关当局落实决议。

      (三)程序时间轴
       2008年1月25日,ICSID代理秘书长登记了申请人马里昂·翁格劳布(德国)针对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提出的仲裁请求。
       2008年4月8日,申请人选择富兰克林·伯曼(英国)为仲裁员。200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选择西班牙国民,博纳德·珂莱麦博士作为仲裁员。2008年6月3日,ICSID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理事会美国国民朱迪·凯斯勒先生作为ICSID小组成员担任仲裁庭庭长。
       2008年6月12日,仲裁庭成立,仲裁程序正式开始。
       2008年8月1日,仲裁庭第一届会议以电话会议形式举行。仲裁庭审议了该案某些程序问题,并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了初步协商。
       2008年11月5日,申请人按照商定的时间表针对案情提交了申请书。
       2009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ICSID仲裁规则41条提出初步反对意见,并要求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前置事项进行处理。
       2009年3月9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请求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前置事项的事宜向仲裁庭提出意见。2009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前述意见作出回应。2009年4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应进行了回复。
       2009年6月11日,仲裁庭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发布了关于被申请人异议的决定,将异议与案情合并,并记录了哥斯达黎加法院进行的某些相关诉讼。
       2009年7月2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程序协议。
       2009年8月26日,申请人根据哥斯达黎加宪法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裁决和随后的诉讼,提出了一项修改其索赔的协议。
       2009年11月11日,ICSID秘书长登记了德国国民赖因哈德·翁格劳布先生针对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提出的另一项仲裁请求。该案被注册为ICSID案号ARB/09/20。
       2009年12月29日,仲裁庭通知各当事方,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ICSID案号 ARB/ 9/20案件的仲裁庭正式成立,仲裁程序正式开始。
       2009年12月22日,当事双方确认将两个案件合并,并提出希望由同一仲裁庭审理的诉求。
       2010年2月4日,仲裁庭以电话形式召开第一次合并庭审会议。会议期间,仲裁庭讨论了当事方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程序性协议。
       2010年4月30日,申请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表提交了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申请书。2010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提出了要求对方提供文件的请求。2010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就案情提交了答辩状。
       2010年9月10日,申请人提出了要求对方出示文件的请求。201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2010年9月24日,申请人进一步要求提供文件。201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进一步要求出示文件的请求提出意见。2010年10月1日,仲裁庭发布了有关文件出示的第一号程序令。
       2010年10月15日,申请人就案情提出了答复。
       2010年12月14日,仲裁庭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37条第(1)款发布了第2号程序令,计划于2010年12月18日至19日进行实地勘验。
       201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就案情实质问题提出异议。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37条第(1)款,在2010年12月18日至19日之间,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哥斯达黎加瓜纳卡斯特地区的实地勘验。
       2011年2月21日至23日,仲裁庭在华盛顿特区举行了关于案情的听证会。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同时提交了费用报告。
       2012年4月3日,仲裁庭宣布仲裁程序结束。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宣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4条第2款的规定。
      (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而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
      (a)自2003年11月起有效征收第二期地产财产的价值;
      (b)自2008年12月起征用的坎塔莱娜酒店所产生的价值;
      (c)自2008年12月起已有效地征用了第19、20和23号拍品的价值;
      (d)自2008年12月以来受到征用影响的第21号和22号地段的价值;
      (e)捐赠财产的价值,在1992年协议背景下捐赠给哥斯达黎加,此后遭到哥斯达黎加侵犯的财产价值。
      (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以下费用:
      (a)赔偿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导致的法律程序中产生的法律和其他费用;
      (b)判决前利益;
      (c)判决后直至付款日的利益;
      (d)偿还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费用,包括律师费、专家估价费、仲裁庭的费用和付给仲裁中心的费用。
      2.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索赔诉求,并要求申请人承担仲裁中产生的所有成本与费用,包括律师费。

      (五)仲裁庭结论
      1.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违反了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4条第2款,并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里昂·翁格劳布的75米长条区(被包含在公园内的第二期地产)采取的措施相当于征收;
      2.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马里昂·翁格劳布支付310万美元赔偿金,外加利息965,900.33美元,应支付总额为4,065,900.33美元。上述金额支付到申请人马里昂·翁格劳布指定的账户。
      3.仲裁庭裁定此项赔偿应完全补足因被征收的75米长条区而引起的申请人所有的损害,同时应将75米长条区的未被影响的所有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
      4.仲裁庭裁定各当事方承担各自的费用和律师费,并且各当事方应承担本案共同费用的一半,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中心的费用。
      5.仲裁庭驳回双方的所有其他申请。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1992协议》和2008年《路线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是否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7条(2)款关于义务的规定
      1、申请人的主张
      首先,《1992年协议》批准了对该项目第二期地产的开发。其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干涉了他们在第一、二期地产开发的权利,包括在第一期地产上扩建坎塔拉纳酒店,这种干涉不仅违反了《1992年协议》,而且违反了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7条第(2)款“主动承担缔约方自身的义务”等条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05年至2008年期间暂停环境和建筑许可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且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提出第二项保护令之后被申请人声称征收第一期地产等行为也是不合理。申请人认为这些对财产权的侵犯行为都是被申请人的变相侵权,用间接的方式实现其征收目标。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文件中最早出现该计划的时间为1987年3月18日,该计划于1987年6月获得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的批准。但是,计划并未包括第二期地产的开发。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明确显示了第二期地产的外部边界。被申请人还指出了许多其他的漏洞,如文件未反映1988年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批准情况等。
      3、仲裁庭的裁定
      1998年2月3日,圣克鲁斯市议会决议仅包含一行文字,“批准棕榈海滩公司的城市发展项目”。但是,仅凭这种措词仲裁庭无法确定决议中所批准的到底是哪个计划,或是否包括第二期地产。决议中涉及第二期地产的部分仅标注了:“哥斯达黎加国际社会保险公司公司扩展阶段B”。上文提到的诸多含糊不清之处使得仲裁庭难以判断第二期地产是否已被批准,但仲裁庭认为其他证据可以佐证。1992年计划书上贴有1992年12月22日的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批准印章,确认收到批准“宜居·塔玛琳多海滩”(塔玛琳多俱乐部在1994年以前一直是第二期地产的所有权人)修订版计划的日期与这一日期十分接近。建筑许可证受理办公室主任建筑师路易斯·阿库尼亚接收了修订计划。申请人以不真实和未经授权为理由拒绝了1992年项目计划。但是,这些计划已经由申请人的建筑师朱莉娅·范·威尔普签署且已递交给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并获得其批准,因此,仲裁庭认为,这些计划在送到哥斯达黎加国立住房和城市发展研究所前申请人应该是知情的。其次,对申请人第一期地产造成影响的中止情况,主要是由于私人或团体的保护请求所致。没有证据表明哥斯达黎加政府的任何机构或部门参与了这些行动或表明它们对最高法院的裁决产生了影响。虽然在申请人到当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时法院有延误,仲裁庭不能认定上述延误是违反1992年协议或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的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裁定,国家环境与技术秘书处未处理申请人的环境评估(包括整个第二期地产)并不违反《路线图协议》。如被申请人所言,其行为合法性必须根据哥斯达黎加法律来裁决。本案,申请人缺少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根据哥斯达黎加法律,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违反了《路线图协议》。如果没有实施这种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就不可能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条约》义务,因此,针对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条约》第7条第(2)款的问题,法庭认为,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成。

      (二)是否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4条第2款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
      1、申请人的主张
      首先,申请人认为,由于有《1992年协定》的保障,其地产不会受到公园开发计划的影响,但直到2003年第一和第二期地产第一次被征收,被申请人才表明了与之前截然不同的立场。申请人称从2003年至今,他们合法权利不断遭到侵犯,侵权行为无预测可能性。其次,申请人表示尽管可以使用哥斯达黎加的法院系统,但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保证的情况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希望渺茫。第三,申请人认为政府非法剥夺其财产(第一和第二期地产)基本所有权的行为,违反了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4(2)条,即“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受到任何等同于征收或国有化的处置,但为公共利益征收并进行合理补偿的除外)”。最后,申请人表示,迄今为止他们绝对没有收到任何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尽管被申请人认识到《国家公园法》中“向海(划定界限时对‘ 朝陆地的方向’,还是‘朝海的方向’存在争议)”用语所造成的问题,但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错误,具有环保意识的申请人应该容易地辨别并接受。尤其此种濒危海龟在海滩而非在海里产卵的事实毋庸置疑。被申请人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拖延和困难均是申请人的责任,他们在哥斯达黎加法院系统用尽救济之后,仍坚持认为1995年《国家公园法》中对边界描述是非法的,而哥斯达黎加总检察长和最高法院宪法部也已经批准了公园边界划定为“向陆”(即朝陆地方向而不是朝海的方向)。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征收75米长条地带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作出安排,并向申请人支付所需的补偿,导致申请人因被征收而遭受损失。《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进行合法征收的缔约方应遵守的国际义务。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宪法庭明确裁定,其政府不仅没有在第4条第2款的范围内实施征收活动,而且未有效贯彻1995国家公园法的各种目标。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2003年7月22日前采取的行动,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对75米区的正常所有权,且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条约的要求为翁格劳布夫人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

      (三)所诉被申请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行为,是否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2条第(1)款关于公平公正待遇的规定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不公平、不公正地处置了申请人的投资,从而违反了BIT第2条第(1)款:
      (1)没能为翁格劳布夫妇提供透明,一致和可预测的法律和商业环境,并挫败了他们因 《国家公园法》而产生的合理期望;
      (2)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阻止对地产的开发,并违反了申请人的合理期望;
      (3)面对政府的非法行为及其法院的延误审理,东道国未能为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
      (4)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对正式和经过适当管控的征收保护,征收行为不公正;
      (5)从与东道国签订的协议来看,其行为使投资人的合法期望受挫。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其对申请人的投资处理是公平和公正的,并提出以下答辩:
      (1)申请人对法律不稳定性的控诉十分夸张并且其期望毫无根据;
      (2)哥斯达黎加的行动是合法的;
      (3)哥斯达黎加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并非不公正;
      (4)因为哥斯达黎加已进行补救,因而如果申请人财产被征用,他们不应自动且立即主张受到不公正待遇;
      (5)申请人不能要求哥斯达黎加履行1992年协议和1998年10月《路线图协议》中没有规定的义务,因而该期望不合理。
      3、仲裁庭的裁定
      德国-哥斯达黎加BIT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尽可能促进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境内投资,并依法接受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给予投资方公平公正待遇。”这种表述较为简单,在其他条约中双方会进一步描述该标准的界定。本条约序言的语言也很简短,指明缔约双方“为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的意图,并指出“对此类投资的鼓励和合同保护有利于刺激私有企业的主动性并促进两国的繁荣。”针对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适用,仲裁庭主要评估了投资者是否受到了任意或歧视性待遇,违反正当程序的法律安排,特别是投资者的合法期望(即投资者在当时持有的合理期望)是否得到应有的尊重。但是,就申请人的财产而言,仲裁庭没有找到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待遇原则的证据。作为经验丰富的投资者,申请人有义务熟悉哥斯达黎加的法律和程序。仲裁庭认同申请人对哥斯达黎加法院和行政系统可能比较陌生,但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事务的管理/行政应该得到尊重和配合。因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东道国法律行政系统陌生与否并不重要,除非为申请人所陌生的法律行政系统内容包含或纵容任意性、歧视性的行为,缺乏正当程序或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明显“不当或应谴责”,或以其他方式公然无视逻辑或基本公平。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上述程度。

三、简要评析
       本案仲裁庭利用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相结合的方法,成功找出了对条约范围的准确界定,有效解决了投资人与东道国的争端,首先,仲裁庭在讨论是否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条约》时,就《1992年协定》和《路线图协定》中的责任进行合理的确定,随后分析了对申请人第一期地产造成影响的归责问题,认为申请人并未有效证明根据哥斯达黎加法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或不正当,因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德国-哥斯达黎加BIT条约》第7(2)条。仲裁庭在分析对于《德国-哥斯达黎加BIT条约》第4(2)条的争议时,明确了被申请人未对征收进行有效补偿,该行为影响了申请人对其财产的正常使用权。最后仲裁庭主要分析了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投资人是否遭受到任意或歧视性的待遇,以及歧视或任意性行为是否已经超出合法合理的限度等因素,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歧视或任意性的程度。综合以上分析来看,进行责任划分,前提是要对被诉行为以及双方责任范围进行定性。
       本案对于定性问题探讨颇多,如争端双方针对是否存在征收或等同于征收的行为,以及是否有违反当事双方共识等主要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可以看出,作为援引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前置条件,对于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征收、是否等同于征收效果的判断十分重要,并且如何界定公平公正待遇的具体标准,如何证明随意和不合理的政府行为也是援引该条款的前提。尽管公平公正待遇在国际投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一般不对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做出明确的界定,而且关于该标准的规定也非常模糊和概括,理论界对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的含义存在较大分歧。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含义进行约定时,仲裁庭的评判标准自然就会依据以往投资协定的约定以及过去仲裁案的判例等,这些逐渐也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广泛解读。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生,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谢国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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