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十四)| 斯文巴特股份有限公司诉拉脱维亚共和国仲裁案

2020-09-04 16:53    发布人:管理员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王一斐、顾涛,010-88075551、88075501。


本案编者:李璐玮,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2019级博士研究生,电子信箱:2019101060074@wh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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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瑞典斯文巴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文巴特公司”或“申请人”)于1993年4月2日购买了一艘Ro-Ro型船,该船已在瑞典船舶注册中心注册,船舶停在里加港口(拉脱维亚首都)用于建成贸易中心和浮动商业中心。1993年4月21日,该船从瑞典运到里加修船厂,进行了船内外翻新。之后,斯文巴特公司与里加市市长安德里斯·泰克曼尼、里加港务局、里加市建筑师办公室以及土地委员进行了关于船舶定位的谈判,经谈判,土地委员会表示可以租用土地,并准许斯文巴特公司将船停泊在基普萨拉岛的南端。1993年11月17日,在里加市议会和里加港口伊瓦斯·利斯马尼斯的授权下,该船被拖到基普萨拉岛。
      为该项目,斯文巴特公司成立了斯文巴特子公司。1994年3月24日,基于里加市土地委员会1993年12月1日发布的第22734号决定,斯文巴特子公司与里加的库尔兹梅区签署了一项协议,租用一个泊位和112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成浮动商业中心和贸易中心。双方约定该协议有效期是1993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

      (二)被诉行为
      1994年3月28日,里加港务局代表康斯坦丁斯·盖利斯在没有船东在场的情况下,与大约15人和三艘拖船抵达基普萨拉岛,将该船拖到离租赁泊位两海里的地方,船舶所有者和其他当事方都提出了反对意见。此后,还禁止申请人(斯文巴特公司)和承租人(斯文巴特子公司)在船上进行任何进一步的业务活动。1994年4月18日,里加市长通知申请人,拉脱维亚已通过一项新的法律,追溯适用该法,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失效。就此事,1994年至1995年间瑞典驻里加大使馆与拉脱维亚各有关当局进行了多次谈判,都没有取得任何成果。
      1996年5月3日,拉脱维亚海事局宣布该船应公开拍卖。原因是该船被指定为沉船,其被安置在从里加港口拖曳的位置,对海上交通构成了危险。尽管申请人对拍卖行为表示反对,但该船还是在1996年7月被Ferrum废金属公司以每吨50美元的价格,共计约15万美元收购。
      1996年8月8日,经检查发现该船的钢筋和其他部件已断裂,船上的发电机,冰箱,锅炉和其他瑞典标准设备都被拆除,随后该船被报废处理。该船报废前,双方曾多次通过传真、会议以及递交备忘录等方式进行沟通协调,但都无果。而且,申请人没有收到有关船舶、家具及船上所有公用设施的任何赔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其允许将船拖走并进行拍卖报废的行为违反瑞典-拉脱维亚BIT中投资促进与保护条款以及征收与补偿条款。
      1996年9月11日,申请人律师发布仲裁通知向被申请人索赔5038636美元。

      (三)程序时间轴
      1995年11月,1996年8月7日和1997年4月17日,瑞典外交部与拉脱维亚政府当局进行多次谈判协商,都未解决争端。
      1996年9月11日,申请人发布仲裁通知,因其损失向被申请人索赔5038636美元。
      1999年3月24日,本案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第二次仲裁通知。在上述仲裁通知中,申请人指定 Kaj Hober律师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没有指定仲裁员。
      1999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
      1999年5月20日,仲裁庭提议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提名一个任命机构。
      1999年8月13日,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提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为任命机构。
      1999年9月21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指定芬兰最高法院法官Gustaf Moller先生为仲裁员。
      1999年10月21日,两位仲裁员指定来自丹麦哥本哈根的Allan Philip博士担任首席仲裁员。
      1999年11月19日,仲裁员确定仲裁法院所在地为哥本哈根,语言为英语。
      2000年8月10日,双方应邀出席参加在哥本哈根举行的仲裁听证会,被申请人未出席。会上,申请人对此案进行了介绍并提交了相关文件,仲裁庭对两位证人Thomas Wiren先生和Nils-Urban Allard先生进行了讯问,会后文件以英文译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200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包含5份附录的案件摘要。
      2000年9月28日,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回应报告,反对仲裁庭审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摘要。
      2000年10月2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并裁定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及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作出解释,仲裁庭于2000年11月27日发表声明。
      2002年10月29日,斯维亚上诉法院作出审判,决定执行2000年10月23日在哥本哈根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对上诉法庭所作执行裁决提出异议,并在丹麦海事和商业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的主要听证会定于2002年11月12日举行。
      2003年1月7日,哥本哈根海事和商业法院再审,维持原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主张
      (1)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判被申请人向其赔付包含船舶各项损失费在内的2,806,258美元的赔偿金,外加利息;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律师费用、仲裁员各项费用。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拒绝申请人的索赔要求并提出以下抗辩:
      (1)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质疑,认为仲裁庭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2)对涉案船舶所有权提出质疑;
      (3)对申请人的“投资者”身份及实施的“投资行为”提出质疑;
      (4)请求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

      (五)仲裁庭结论
      (1)仲裁庭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涉案船舶拥有所有权,且船舶被报废处理行为与本案无关,与损害赔偿无关。
      (3)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是瑞典-拉脱维亚BIT第1条第3款(2)项规定的投资者,且申请人在拉脱维亚的行为属于外国投资。
      (4)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就船舶损失向申请人赔偿2,506,258美元,自1999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年利息为10%。
      (5)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及仲裁员相关费用共计1,345美元和1,406,250克朗,包括525,000克朗的25%增值税。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称: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仲裁庭具有管辖权。理由有三点:其一,申请人认为自己是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1)规定的投资者,具备提请仲裁的身份条件;其二,申请人向其子公司租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瑞典-拉脱维亚BIT第1条(2)的规定,即出租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将根据租赁协议将其交由缔约一方领土的承租人处置的货物,应给予不亚于一项投资的优惠待遇;其三,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第2款即如果争端未能在提出争端之日起六个月内解决,任何一方可将其提交仲裁以进行最终解决。仲裁程序适用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12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申请人提交正式的仲裁申请前,曾多次通过外交、会议等多重途径进行协商解决,但都无果,申请人则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提交仲裁申请。从实体和程序规则层面,均符合提请仲裁的要求。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其认为拉脱维亚政府不是真正的被申请人。拉脱维亚政府认为不能将斯文巴特公司租借给斯文巴特子公司的船舶视为瑞典-拉脱维亚BIT第1条(1)所规定的“投资”;另外,尽管“投资”一词被定义为任何财产,但前提是应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投资,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瑞典-拉脱维亚BIT第2条(5),根据在其领土内进行的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进行投资,应享有本协议的充分保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谓的外国投资并未遵守拉脱维亚法律,原因有两个:其一,申请人尚未在拉脱维亚注册子公司的时候进行投资;其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就涉案船舶停靠在固定泊位达成有效租赁协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受仲裁庭管辖。
      3.仲裁庭的裁定
      关于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给予以下裁定意见:
      其一,双方提交仲裁请求符合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第(1)款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讲,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投资争端,因为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虽然起初并未出席案件听证会,但在后来阶段就本案提出了异议,符合案件具有争议的事实要件。再者,被申请人作为协定的缔约方,申请人作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符合提请仲裁的主体适格要求。
      其二,对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资者身份的质疑,仲裁庭依据瑞典-拉脱维亚 BIT第1条第3款(2)项关于投资者的规定,“投资者是指在任何一方缔约国领土内有合法地位的任何法人”。由于本案申请人是在瑞典拥有住所的法人,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投资者身份的要求。被申请人辩称必须根据拉脱维亚法律进行合格投资认定的理由,仲裁庭则认为实际上这与瑞典-拉脱维亚BIT第1条第3款(2)项中的投资者的定义无关,裁定申请人属于本案合法的投资者。
      其三,根据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2)规定,申请人按照程序要求请求启动仲裁,在程序上合规。依据此条款,仲裁庭进一步指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通常以仲裁当事方之间存在以基础合同为基础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但是,在两个主权国家(例如在本案中为拉脱维亚和瑞典)缔结一项协议的前提下,根据该协议,只要这两个国家提出要求,并且无论对方是否提出要求,它们都接受与另一方主体进行争端仲裁且无论该争议是合同性质的还是非合同性质的。
      综上理由,仲裁庭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系泊行为是否合法,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称其根据拉脱维亚法律于1993年11月完成了对船舶的翻新工程,而后在里加市议会和里加港口授权下将船舶拖至基普萨拉岛,拖船行为发生于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其原因是担心河水冻结造成无法拖运的问题,遂拉脱维亚当局准许了申请人的拖船行为。鉴于将船舶拖运至基普萨拉岛的固定泊位是经双方协商并经拉脱维亚当局准许的,申请人认为其系泊行为合法且申请人子公司与库尔兹梅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提供了与涉案船舶有关的一些文件,里加港船长于1994年2月1日和3月24日分别发出的两封警告信以及1991年11月5日关于拉脱维亚共和国外国投资的第322号法律的摘录,以上文件均用于证明涉案船舶在基普萨拉岛系泊是非法的。
      此外,被申请人指出1994年4月18里加市长泰克曼斯在给申请人一份通知中表明涉案船舶停靠至基普萨拉岛是非法且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未经港口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世界任何港口拖运船舶,里加港口管理当局并未授权申请人将该船拖至基普萨拉岛;二是1993年3月26日里加市议会通过第50号决议规定,里加市的土地租赁协议只能由里加市政府缔结,由里加港务局管理。而本案租赁协议是申请人同里加市库尔兹梅区签订的,据此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此外,拉脱维亚内阁于1994年3月1日通过的第75-r号法令规定如下:在拉脱维亚议会通过有关港口法之前,只有在获得国家港口委员会的批准后,才能在港口范围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必须由其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里加市政府将不接受任何赔偿要求。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有关涉案船舶在里加港境内的进驻问题,必须根据拉脱维亚法律和法规予以解决。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没有提交关于租赁的书面协议,但是,从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涉案船舶是申请人为建立在里加的浮动贸易中心购买的,申请人还对船舶进行了翻新和改装。申请人以其子公司的名义在里加租赁土地,其目的也是为中心和舰船码头奠定基础,而且该船的部分空间已出租或将要出租给各种贸易商。基于以上事实行为,仲裁庭只需要明确申请人是否是根据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投资的问题,本案法律依据是瑞典-拉脱维亚BIT第1条第(1)款和/或第1条第(2)款所涵盖的投资规定,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两个条款,申请人投资行为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另外,仲裁庭指出关于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1993年11月17日拉脱维亚政府当局允许将该船拖至基普萨拉岛的问题仍然存在疑问。针对此问题,仲裁庭指出,除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封警告信和里加市长泰克曼斯先生于1994年4月18日发给申请人的通知外,被申请人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而里加港口管理员于1994年2月1日发出的警告信中仅提出“船因非法逗留而被扣押”,这并不能说明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仲裁庭并未收到被申请提及的相关法律文本,鉴于有限的证据材料,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庭仅提出三项质疑:其一,申请人在1993年秋天与里加市长泰克曼斯先生以及其他城市、区域和港口当局就该项目的非法性进行了谈判,但在此之前,申请人从未收到告知其相关行为违法的通知;其二,如果该船在基普萨拉岛的系泊是非法的,那么1993年11月17日里加港港务局长为何与一名引航员安排两艘拖船将涉案船舶拖至基普萨拉岛;其三,从时间上分析,如果涉案船舶在基普萨拉系泊是非法的,里加当局为何没有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而是在四个多月后实施拖船行为(1993年11月船舶到达里加港,1994年3月28日政府当局将该船舶拖至玛格丽码头)。
      基于仲裁庭提出的三项合理质疑,被申请人也未证明该投资不符合拉脱维亚的法律法规。仲裁庭的结论是:申请人在拉脱维亚进行了投资,其系泊位行为是合法的,该项投资满足了瑞典-拉脱维亚BIT中规定的受该协议保护的各项要求。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征收,对其索赔是否合法?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称,一方面,在移走船舶并从斯文巴特公司获取相关收入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瑞典-拉脱维亚BIT第二条和第四条,即有关投资者促进与保护以及征收和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的行为也违反《拉脱维亚海事法典》第265条的规定,海事管理局可以出售沉船残骸,但出售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应按成本支付给船东。申请人称,当拉脱维亚政府代表将其船舶从系泊设备中移走时,该船并非沉船,因此无法按照《拉脱维亚海事法典》的规定进行出售。而且,申请人从未获取拍卖涉案船舶带来的任何收益。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涉案船舶拖运至玛格丽码头的行为属于非法征收,对申请人投资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关于将该船拖运至玛格丽码头,被申请人提供了与该船有关的文件,包括里加港船长于1994年2月1日和3月24日发出的警告信及《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外国投资的第322号法律》的摘录,警告信称该船在基普萨拉岛的系泊是非法的。关于在拍卖会上出售该船,被申请人则辩称,该船在位于玛格丽码头时的状况已大大恶化,存在航行隐患和危险,因此对船舶进行报废处理。
      3.仲裁庭的裁决
      其一,本案中,拖船及报废船舶的行为虽不是拉脱维亚政府直接实施的,但是由里加港务局直接实施的。仲裁庭认为,国家的分支机构以及如何选择在每个分支机构之间分配工作与本案无关,仲裁依据的重点则在于如果国家将某些工作下放给联邦、地区或市政府的下级政府,国家有义务基于国际法确保其分支机构充分履行了国际法义务、一般原则或条约。因此,仲裁庭得出的结论是,由哪一级别公共权力机构剥夺了申请人权利的问题于本案来讲无关紧要,无论直接涉及的权力机构的地位如何。
      其二,被申请人将船舶拖运至玛格丽码头的行为,阻止了申请人行使对涉案船舶应有的权利,最后在未对申请人提供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将船舶拍卖并报废的行为则违反了瑞典-拉脱维亚BIT有关促进与保护投资的规定以及一般国际法。
      其三,瑞典-拉脱维亚BIT本身没有投资者获得赔偿权的直接规定。但是,申请人获取赔偿的权利可间接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第4条第1款第3项中(征收补偿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提供了合法征收的条件之一,即迅速、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应予支付。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提出赔偿的权利源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并由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所补充。
      其四,仲裁庭认为瑞典-拉脱维亚BIT第7条所规定的将与该协定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端提交仲裁时,其目的是让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协定的情况,而且可以决定此类违反的任何后果。
      综上,仲裁庭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关于船舶所有权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毋庸置疑。仲裁庭理由是,该船早期名称是Feeder Chief,应申请人的请求,1993年11月15日该船更名为SwedeBalt,并记录在瑞典船舶登记簿,申请人取得了该船新的国籍证书。两天后,里加港在签发驾驶员的拖运账单时,(将该船从船厂拖至基普萨拉岛的固定泊位)仍使用该船的旧名称。因此,仲裁员认为,里加港口当局认可涉案船舶的归属权,申请人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

三、简要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以下四个法律问题。首先,仲裁庭对该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作为在瑞典拥有居所的法人,是符合瑞典-拉脱维亚BIT定义的合格投资者,在拉脱维亚与库尔兹梅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开展了合法的投资,有权就该投资争议申请仲裁。其次,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征收。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裁定斯文巴特子公司与里加库尔兹梅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庭并未就此争议给出十分明确的裁定,而是在现有资料无法支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了三项合理质疑以认定投资者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依据瑞典-拉脱维亚BIT有关投资与促进保护条款、征收条款及被申请人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裁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非法征收。再者,仲裁庭需要裁定征收赔偿的合理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的问题。本案仲裁庭不仅将瑞典-拉脱维亚BIT的征收补偿条款作为申请人索赔的直接依据,仲裁庭还将国际一般法律原则作为补充法律依据予以适用,仲裁庭指出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提出赔偿的权利符合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最后,仲裁庭需要解决谁来赔偿的问题,即申请人索赔的适格对象是谁的问题。这需要关注政府行为与其下属机构行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拖船及报废船舶的行为是由里加港务局直接实施的,拉脱维亚政府并无直接实施该行为,但是仲裁庭认为如果国家将某些工作下放给联邦、地区或市政府的下级政府,国家有义务基于国际法确保其分支机构充分履行了国际法义务、一般原则或条约法,因此,拉脱维亚政府需要为其下属部门实施的征收行为负责,对申请人的损害根据瑞典-拉脱维亚BIT进行赔偿。从司法角度分析,本案仲裁庭采取较为灵活的裁判方式即在现有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依据案件事实以提出质疑的方式反向推断被申请人理由是否正当合理;其次,本案仲裁庭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申请人成功索赔充实法律依据集中体现仲裁庭对国际一般法律原则适用的积极态度。

(本案经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孔庆江教授、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坚、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袁培皓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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