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投资仲裁规则》(1)

2017-09-26 22:53    发布人:管理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公正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
      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视为当事人放弃对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五)本规则不妨碍应予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香港仲裁中心”),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仲裁地在香港或者约定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由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不明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方式送达。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仲裁文件的发送,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根据第(一)至(三)款发送或递交仲裁文件,均应被视为在发送或递交当日即为已经送达。以电子方式发送仲裁文件的,仲裁文件发出的日期视为仲裁文件的送达日期,但以电子方式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除外。启动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计算期间时,期间内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内。如果期间的届满日为收件人地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则期间届满日将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仲裁文书、材料等,应发送或递交仲裁庭、其他当事人,并同时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文件的交换及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六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七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八条 启动仲裁通知书
      (一)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启动仲裁通知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条约、法律法规和其他文件及其相关条款;
      5.关于当事人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实体之间关系及其性质的简要说明,以及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的理由(如适用);
      6.关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引发争议事项的简要说明,包括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7.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事先就仲裁庭人数、组成方式和仲裁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或者申请人的相关建议;
      8.关于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9.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意见;
      10.关于仲裁语言的意见;
      11.申请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内容。
      (二)启动仲裁通知书也可包含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
      (三)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费用表》(以下简称“《费用表》”)(附件一)的规定缴纳案件登记费。
      (四)仲裁程序自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当事人申请仲裁手续完备的,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不完整或未缴纳案件登记费,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仲裁程序应视为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第一次收到第(一)款规定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未有效提出启动仲裁通知书,仲裁程序尚未根据第(一)款开始。本款规定不影响申请人此后再次提出相同请求的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权利。
      (五)申请人在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被申请人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达证明。
      (六)启动仲裁通知书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文或英文。
      (七)受理案件后,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指定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九条 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书面答复,该答复应列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如有);
      3.确认或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4.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简述反请求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索赔金额进行初步量化;
      5.对依据第八条第(一)款提交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
      6.关于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人选建议。
      (二)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包含了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则该答复也可包含第二十二条仲裁答辩书列明的内容。
      (三)就反请求按照《费用表》(附件一)的规定缴纳仲裁费。
      (四)被申请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递交答复的同时,应向申请人发送答复,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向申请人发送答复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达证明。
      (五)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文或英文。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数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该仲裁员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二)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善于进行独立裁判。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应考虑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和仲裁员国籍以及其他应予考虑的适当因素。
      (五)仲裁员委员会主任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按照以下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1.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将至少列有五名人选的相同名单发送双方当事人;
      2.自收到名单之日起30日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选按优先顺序排列后,将名单发回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3.仲裁委员会主任应从发回名单上获得当事人认可的人选中,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4.无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其认为适当的首席仲裁员。

      第十三条 独任仲裁员
      (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三人以上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之外的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等人数的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

      第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各自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按照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应共同协商,提交全部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选名单。
      (三)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应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3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仅得以其在选定仲裁员后得知的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当事人同意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决定应说明理由。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或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主动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仲裁委员会主任主动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在更换仲裁员前,应征询当事人和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成员的意见。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应征询所有已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意见。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的,其他多数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其他多数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分类: 国内政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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